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赵XX。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叫原告到被告在西安市三官庙吴XX的工地盖民房,同年8月27日,被告在做工时,被吊起的架子车撞后跌倒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元、营养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7天护某560元、105天误工费12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属实,但盖房用的吊车是房东叫的,吊车费也由房东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受雇在被告赵XX的三官庙建房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20元。2011年8月27日上午,原告李某在工地干活时,被吊起的架子车撞后跌倒受伤。被告赵XX先将原告送到凤城医院,当天又将其转入富平县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左侧7、8、9根肋骨骨折合并皮擦伤。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17日住院治疗22天,赵XX派人护某15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186.8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嗣后,李某在医院复查共支付费用355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房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按30元/日计算;护某应在扣除由被告护某的天数后,参照当地一般护某人员劳动报酬60元/日计算7天;误工费应按其工资120元/日酌情计算90天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某420元、误工费10800元。
二、驳回李某要求赵XX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