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平安镇X村高万春屯,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中旬左右,在铁东区X街X栋司某某家当保姆期间,盗窃司某某家一条黄某水波纹带十字架坠项链,价值人民币2217.8元;一条白金水波纹带蛇形坠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块黑色高仿欧米茄女表,价值人民币8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末,在铁东区X街X栋郭某某家当保姆期间,盗窃郭某某家一只玛瑙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块雷达女表(表号x),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共计49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司某某家当保姆期间,趁人不备,盗窃司某某家一条黄某水波纹带十字架坠项链、一条白金水波纹带蛇形坠项链、一块黑色高仿欧米茄女表。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97.8元。
2009年12月末,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郭某某家当保姆期间,趁人不备,盗窃郭某某家一只玛瑙手镯、一块雷达女表(表号x)。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97.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中旬,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其家干了三天活,后来其女儿家也用她收拾屋子,干了三天就走了。在她走后第二天,其女儿发现放在衣柜上的一块雷达手表丢失了,就打电话告诉了其。其就清点她收拾的地方,发现丢失一个黄某水波纹十字架坠的项链、一个白金水波纹蛇形坠的项链。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9日,其岳父帮助找其家找的姓刘某保姆来到其家,帮助照看孩子和清理室内卫生。2010年1月1日21时许,其和爱人整理物品时发现放在床头柜里的一块雷达手表不见了,当时其给岳父打电话告诉了他。过一会儿,岳父给其打电话,说他家也丢了不少金银首饰,并说明天去报案,让其也到派出所报案。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09年11月中旬,其在鞍山当保姆期间,在郭某某家偷了一个白色的玉手镯和一块白色手表,在司某某家偷了一块黑色手表、一条黄某带十字架项坠的项链和一条白金带蛇形项坠的项链。
4、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衣柜里搜出一条黄某带十字架项坠的项链、一条白金带蛇形项坠的项链、一块银白色雷达手表、一个玉手镯,并予以扣押,现已返还两名被害人。
5、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
6、被盗物品价值评估、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97.8元。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家做保姆期间,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