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生于196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8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丁,男,生于198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男,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丙、程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因琐事纠集李某丙等人殴打李X,被告人李某戊为其指认,被告人李某丙、程某丁伙同张某己(另案处理)、尹全发(在逃)、李某辉(在逃)将李X骗至方山镇好汉坡敬老院附近对其殴打致轻伤。
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因琐事纠集李某丙等人殴打李X,被告人李某戊为其指认,被告人李某丙、程某丁伙同张某己(另案处理)、尹全发(在逃)、李某辉(在逃)将李X骗至方山镇好汉坡敬老院附近对其殴打致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亲属与被害人李X及其亲属共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整(不含原来已支付的经济损失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李X的谅解,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张某己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因琐事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亲属与被害人李X及其亲属共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整(不含原来已支付的经济损失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李X的谅解,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降低了社会危害程某。庭审中,被告人程某甲、李某丙、程某丁、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审判员:张朝焕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