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君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
第三人施耐德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市国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湖南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梅兰日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梅兰日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明、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施奈德公司就第x号“梅兰日兰”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做出,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等商品与第x号“梅兰日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功能、用途均有所不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通常情况下,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由于证据6为引证商标二在国外的注册情况,证据4、7、9未显示三个引证商标,以上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3、5、8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上具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三个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驰名商标。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在不相类似商品上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梅兰日兰”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产生对应联系。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断路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实际使用中与断路器等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建立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利益。湖南梅兰日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原告申请争议商标之时在相关公众中并不知名,而原告使用在电度表、成套电器校验装置商品上的“梅兰日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害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在先权利,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有误。三、第x号裁定中关于原告侵犯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权利的理由是第三人在证据交换时才提起且原告亦未收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于1993年便持续将“梅兰日兰”作为其商号使用,“梅兰日兰”作为该企业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电度表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商号权。二、关于程序问题。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第一次提交的答辩材料及2009年6月20日第二次提交的质证材料中对于第三人关于在先商号权的争议理由均提出了答辩意见,原告已充分行使其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施耐德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相关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和第三人商号相同,商品在销售范围和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类似,易产生误认。其次,第三人提交的两次材料原告都进行了质证,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施耐德公司于199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5月21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断路器、变压器(电)、熔断器、起动器、控制板(电)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止。2003年6月,第三人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签订商标许某使用合同,授权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由梅兰•热耳曼公司于199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3年11月28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断路器、断流器、开关、开关齿轮、换流器、电容器、变压器、电路开关、配电盘、隔离开关、整流器等商品。2003年11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并许某第三人使用。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梅兰•热耳曼公司于1983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84年4月15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线、电缆、蓄电池、蓄电器及其配件、干电池、锌锰电池、锌汞电池、锌碳电池、硅光电池、镁银电池、充电器和充电机、放电器、电池盒、日用电铃、火警的报警和讯响器、日用电器一般元件、风扇开关、降压变压器、调压器、铝保险丝、保险片、保安器、逆变器、电器触点、导电橡胶、高稳定锰铜丝、杜美丝、碳素材料、碳电极、碳精棒、电子管阳极等商品。后某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并许某第三人使用。后某三人于1998年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签订商标许某使用合同,授权其使用引证商标三。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
争议商标由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度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
2004年7月19日,施耐德公司就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施耐德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资料及引证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
2、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法国梅兰日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介绍资料。其中显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由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北京公司及施奈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组建;
3、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生产的“x”、“梅兰日兰”断路器、漏电保护器所获荣誉证书,用户、行业协会就引证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出具的证明;
4、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及部分经销协议、媒体宣传资料。
5、GFK吉福克索弗马国际咨询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包含中国所做的《电气品牌总体评价报告》。
6、“x”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
7、施耐德电气分销大会、新产品发布会资料,订立的广告合同,参与的公益活动及部分媒体宣传资料。
8、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商号、引证商标被侵权和受保护的资料。
9、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对施奈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意见中有如下文字表述:我方同为知名企业,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9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原告称被告未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其于2009年6月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已经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陈述了意见,故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未告知其相关评审理由的问题,原告所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第x号决定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评述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应据此而被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第三人主张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是“梅兰日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所形成的商号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某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及在后某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某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某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争议商标申请于2002年12月17日,第三人施奈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关联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涉及断路器商品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梅兰日兰”商号或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即使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标识的使用已经使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了商号权益,但由于第三人自身从未将“梅兰日兰”作为商号使用,故其所投资的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使用并在该“梅兰日兰”商号之上所形成的任何在先权益,并不能当然地归属于第三人所有。其次,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所涉及的仅为“断路器”商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电度表、成套电器校验装置”等商品。断路器是能够关合、承载和开断正常回路条件下的电流,并能关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承载和开断异常回路条件(包括短路条件)下的电流的开关装置。电度表,是用来测量各种电学量的仪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是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测和调校的设备。因此,第三人主张作为在先权益保护所涉及的商品断路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在具体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诸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对该事实也在第x号裁定中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非类似商品之上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其据此撤销核定使用在电度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注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梅兰日兰”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梅兰日兰”商标重新做出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