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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号。

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员工。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室。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XX、被告XX、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三被告拖欠9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对位于本市普陀区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截止至2010年8月20日前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XX、被告XX、被告XX若应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按照《XX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

三、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则其与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的《XX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自2010年9月起继续履行;

四、若被告XX、被告XX、被告XX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约定,则其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XX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除抵押条款外)立即解除,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对位于本市普陀区XX室行使抵押权;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翟骏

书记员周云浩赵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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