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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孙某,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1年3月29日和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3月婚生一女儿崔某涵。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互不信任,后来又经常打架生气,2002年就起诉离婚一次,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5年我又起诉一次,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因家庭琐事,我两人又生气,我与被告至今没有生活在一起,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曾经是初中同学经过多年的恋爱才走到一起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起诉过被告是事实,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已经和好了也是事实,反倒是原告觉得自己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还经常给被告写悔过书。另外,原告把自己的转业费6.2万元全部用到自己洗脚城生意里,不考虑被告母女的死活,玩起了失踪。面对原告的过错,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还能够原谅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199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崔某涵。双方均无稳定工作,女方经常在娘家居住,由于家庭其他原因,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时常为了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崔某某认为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双方有时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沟通,同时也没有处理好和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2005年原告在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又和好。原告诉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2009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多为对方着想,互敬互谅、互相理解,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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