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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关系较好,已经准备好了结婚登记材料,但2010年4月被告赵某甲无故回娘家不归,多次打电话不接,避而不见。在我与赵某甲同居之前经媒人送给被告礼金x元,买衣物、化妆品等花x多元,置办婚礼花6000多元,现被告赵某甲无故毁约不与我结婚,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各种花销x元。

被告赵某甲未提供答辩。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经媒人手共收到原告礼金x元,看钱和红包是女儿收的,都已给我女儿了,现在我女儿找不到,我们也着急,我也在寻找,希望他们好好生活,矛盾由他们自己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甲2009年12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生活,2010年4月12日被告赵某甲带走衣物用品无故离开原告家不归。原告送二被告彩礼x元、看钱3000元、红包1500元、水礼4000元,买衣物用品及其他花销x元。被告赵某甲婚礼陪嫁有:洗衣机一台、29寸海信彩电一台、毛毯两条、被子两床、保温瓶两个、脸盆两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水市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金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生活仅三月,而被告赵某甲无故离家不归至今,且原告因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夯求退还原告董某某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29寸海信彩电一台、毛毯两条、被子两床、保温瓶两个、脸盆两个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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