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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水泥,被告欠水泥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此水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告偿付水泥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水泥款8000元属实,但供水泥时间是2003年3、4月份,当时欠原告水泥款x余元,后付2000元,尚欠8000元,因原告供给的水泥存有质量问题,用户使用后地面起沙,用户欠被告的款未收回来,不能偿付此水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1月4日欠据,以此证明欠原告水泥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8年1月4日欠据,被告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水泥款8000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现金8000元,西邵李某某,2008年1月4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付水泥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于2003年原告供给的水泥存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且已超过产品质量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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