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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某某烟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54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系原告沈某某之妻。

被告浏阳市某某烟花制造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烟花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某某烟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烟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承包了被告厂内的水泥路修建、锅炉房及油压机房的建造工程,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工程款x.1元及逾期利息x元(从2004年1月计算至2010年5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烟花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沈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厂内的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以45元3计算工资,原告为被告共建造水泥路面680《3。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建锅炉房土建合同。被告以大包干方式将锅炉房承包给原告施建,由原告带资以200元3计算工程款。2005年上半年,原告又承包了被告的油压机房建造工程。上述三个项目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沈某某同志①打水泥路工资x.5元;②承揽包建油压机房及锅炉房余款x.6元。以上合计伍万叁仟零陆拾柒元壹角〈x.10〉,2007年3月8日,孔某某(加盖被告公章)。同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x.1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在欠条上札记“续延属实”,并加盖了公章,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另查明,原告承包上述三项工程时,其所雇请的人员均系左秋明、徐克义等12人,该12人均从原告手中领取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兴建锅炉房土建合同及欠条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水泥路施工工程、锅炉房及油压机房建造工程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工程款x.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浏阳市某某烟花制造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工资及工程款x.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浏阳市某某烟花制造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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