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甲、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武汉浪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系文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甲、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上诉人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许某某驾驶鄂x号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8时20分许,行至竟陵办事处湾坝村X组地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道路东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文某甲驾驶的华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文某甲、许某某受伤。文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颧骨及颅底骨折、左耳外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274.27元。文某甲出院后,分别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支付治疗费和检查费900.10元。综上,文某甲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174.37元。文某甲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7日鉴定后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构成轻伤,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文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文某甲为治疗和诉讼还支付交通费13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某某未赔偿文某甲的相关损失,文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许某某赔偿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费x.27元,由财保天门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许某某所有的x号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9月25日在财保天门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文某甲系农村居民,湖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照相关规定,文某甲应计算误工费3599.34元(x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99.84元(x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将文某甲撞伤,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文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财保天门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天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文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许某某承担。诉讼中,财保天门公司以许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未在财保天门公司做记录而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保单加盖了保险人图章,要素齐全,形式真实,财保天门公司以内部管理未做记录抗辩合同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财保天门公司在诉讼中还以许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文某甲受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予以抗辩,因该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一部分,属格式条款的范畴,且其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对财保天门公司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原审法院依法调整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文某甲要求赔偿修车费318元,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对文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合法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文某甲因此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174.37元、护理费899.84元、误工费35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财保天门公司直接赔偿给文某甲。鉴于文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故许某某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天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5元。二、驳回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文某甲负担70元,财保天门公司负担130元。

财保天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财保天门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财保天门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义务。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鄂x号摩托车在财保天门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当时,许某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伤害的,财保天门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财保天门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且对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财保天门公司还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针对无照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也作出了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相一致的规定。许某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理应适用该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财保天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某甲要求财保天门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许某某与财保天门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对此费用如何承担已有明确约定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本案财保天门公司与许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已在合同条款上对诉讼费做出明确约定,约定财保天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财保天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文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具有不同的保险法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前提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形,故财保天门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对抗文某甲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而只能作为保险公司向实际侵权人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某甲无证驾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保天门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财保天门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财保天门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在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对第三者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一致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就无证驾驶等几种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但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未明确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显然,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等同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再者,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能得到实际赔偿,以免因机动车肇事者无力赔偿,致使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财保天门公司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损失的总额如果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诉讼前主动理赔的,则不会形成诉讼,保险公司即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且诉讼费用的产生系由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致,现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菲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