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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A与被告潘B、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潘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A与被告潘B、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被告潘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略)某房屋系原告祖上居住使用流传下来,原由其母亲周某生前长期承租(母亲于2002年过世)。但该房屋的承租人在原告母亲尚未故世前的1991年11月就变更为被告潘B。经原告交涉,被告一直拒绝出示变更的原始资料。根据房屋租赁条列规定,本案公房承租权变更必须有周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才合法。原告母亲生前从未谈过准备或已经将公房租赁权变更为被告,被告和第三人擅自变更承租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1991年对松江区某公房登记至被告潘B的行为。

被告潘B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变更本案公房承租人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其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列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潘B申请,并核实被告与原承租人周某系母子关系、周某年岁已高、被告全家实际居住该公房内、被告交纳租金等实际情况,办理了该公房的承租人变更登记,故程序合法。原告1978年就已迁出本案系争公房,不具备承租人的资格,故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周某系原、被告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于2002年故世。本案系争房屋座落于(略)某,属公房性质,使用面积登记为58.10平方米,原承租人登记在周某名下。1991年11月13日,被告以户主周某年届八十,对租金交付、房屋维修等造成不便为由向原松江县某房产管理所(后由第三人行使公房租赁管理职能)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的书面申请,经被告原工作单位上海沧海电池厂同意并加盖公章、原松江县某房产管理所审查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本案系争公房的承租人遂于1991年11月13日起变更为被告,被告据此取得(松房某)字X号租用公房凭证。此后,均无人对本案系争公房承租人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0日,原告对该公房被更改户名提出异议,遂上访于(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该局信访部门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予以书面答复,明确表示“某租赁房房卡于1991年11月租赁人由周某变更为潘B,更改租赁户名符合手续程序”。此后,原告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本案系争公房享有居住权,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口曾登记在本案系争公房内,后因就读于上海教育学院原因,遂于1978年5月17日将户口从该公房内迁出。被告的户口自1983年8月29日迁至该公房,1991年系争公房的租赁户名变更时,周某、被告及其妻子、女儿的户口均在系争公房内,并一起生活居住在该公房内。1991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后,一直由被告支付租金。

审理中,被告提交周某之子潘C、之女潘D二人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周某于1991年时已口头告知二人关于本案系争公房变更为被告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户主更改申请、户口登记表、租用公房凭证、公房使用费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登记在原、被告之母周某名下,由于周某年近八旬,为方便公房租赁管理,被告以同住人身份,于1991年11月13日提出变更公房租赁户名的要求,后历经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并盖章、某房产管理所核实被告同住人身份等程序后,本案系争公房承租人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理由正当,该变更登记符合当时生效的《上海市X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以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之规定,程序合法,该登记依法有效。根据系争公房变更租赁人后乃至周某故世后均无人提出异议之事实,结合证人潘C、潘D提供的书面证言,可以认定周某身前对变更公房租赁人之事已明知。现原告要求撤销系争公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原告应当知道自2002年周某过世时系争公房必然发生重新确定租赁人,然原告直至2009年11月20日始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显然已过五年期限,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要求撤销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略)某公房变更至被告潘B名下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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