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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宋某某、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6日16时,被告宋某某驾驶闽x号小车由石黄某往北高镇X村方向行驶时将原告人力自行车碰到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x.23元;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荔城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闽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闽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23元、护理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x.83元扣减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后的损失x.83元。

被告宋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闽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正本一份,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的闽x号车辆是其向车主陈清借来的,其愿意承担由此次驾驶产生的法律责任;闽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已赔付给原告;闽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有关商业险种,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辩称:闽x号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合同有约定酒后驾驶车辆的不责任赔偿,交警荔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宋某某是酒后驾驶闽x号车辆的,故其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应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政策执行,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与其无关,营养费6000元过高、1000元至1500元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00分,被告宋某某酒后驾驶闽x小车由石黄某往北高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倒车,致车辆与原告李某甲牵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即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63.06元,同日,原告李某甲转诊于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x.1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李某甲累计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x.23元;经2010年4月7日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另载明,闽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陈清,被告宋某某初次领证日期2009月12月4日,准驾车型:C,被告宋某某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属酒后驾车。

另查明:闽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已赔付x元给原告;闽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商业险种,保险单号:x,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第1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投保人陈清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荔城区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对应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对应费用清单各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被告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酒后驾驶陈清的闽x小车,与原告李某甲牵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闽x号车辆虽在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约定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且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酒后驾车为法律所禁止,也是众所明知的常识,故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酒后驾驶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被告宋某某主张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医疗费用x.23元,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80天,其按每天53.32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计4265.6元、按每天15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0元,未超出2010年度福建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理由充足,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甲有医嘱要加强营养,鉴于其伤残程度的情况,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应予调整,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李某甲正处发育年龄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李某甲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23元、护理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损失x.83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x元,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83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一百零六元,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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