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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琳,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到8月,原告经人介绍先后在被告荆某承包新郑富士康、上街柏庙、郑州黄冈寺菜市场等工地工作,被告欠工资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同年8月,原告先后在被告荆某承包的新郑富士康、上街柏庙、郑州黄冈寺菜市场建筑工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工资款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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