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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院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红坟。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9月14日中色铝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色铝业)与三建一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三建一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区X路东坝警务中心办公大楼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中色铝业,价款暂定为x元。2004年4月26日,中色铝业与三建一公司签订《北京市X区办公大楼玻璃幕墙工程结某》,经双方结某工程的实际价款为x元,三建一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元。鉴于中色铝业在以往的工程项目中欠江南装饰公司债务,双方于2005年4月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色铝业将其享有对本案三建一公司x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江南装饰公司。因江南装饰公司与三建一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三建一公司同意对转让的债权一并结某,且已支付5万元,尚欠x元,故江南装饰公司起诉要求三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三建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三建一公司不同意江南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色铝业与江南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一事未通知三建一公司,三建一公司对此不知情;且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北京市X区三建一建筑公司,与三建一公司名称不符。江南装饰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签订转让协议时起计算,现江南装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4日三建一公司与中色铝业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三建一公司将东坝警务中心办公大楼的玻璃幕墙发包给中色铝业。2004年4月26日,三建一公司与中色铝业就北京市X区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达成结某,结某约定审定工程总价为x元,已付金额为x元,待付金额为x元,保修金x元。2005年4月4日,江南装饰公司与中色铝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色铝业)于2003年承接北京市朝阳三建一建筑公司发包的北京市X区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并于当年竣工交付使用。2004年,甲方与北京市朝阳三建一建筑公司确定工程决算额为x元。目前朝阳三建一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余x元至今未付。鉴于甲方在以往工程项目中欠乙方(江南装饰公司)债务,故将上述债权x元及相关权利转给乙方,乙方可直接向北京市朝阳三建一建筑公司追索。”现江南装饰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三建一公司追索债务。

江南装饰公司为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过三建一公司且三建一公司已于2006年1月25日还款5万元,提交了《北京江南装饰公司工程结某单》(下称结某单),在该结某单第5项为东坝乡政府玻璃钢雨棚一项的项下书写“玻璃幕墙、约20万元、2006.1.25日付5万”。三建一公司不认可“玻璃幕墙、约20万元”手写内容为原结某单内容。江南装饰公司自认为其公司员工周某书写。三建一公司认可“2006.1.25日付5万”是支付结某单的内容,认可是姜)O的签字,但主张不能以此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姜)O只是材料员,三建一公司并未授权其决定债权转让事宜,江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姜)O得到三建一公司的授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南装饰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核准变更为江南装饰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三建一公司的时间,根据江南装饰公司提交的结某单,该结某单与本案有关的结某内容为“玻璃幕墙、约20万元”,该内容为江南装饰公司书写,不能证明三建一公司得知上述内容;对于“2006.1.25日付5万”,亦不能证明为付本案的债务。对于姜)O的录音,虽然有问到幕墙的情节,但是江南装饰公司称:“合同是24万多嘛”,姜)O回答:“合同上给钱没给,你向我这提供27万,给了5万元还差22万,你合同上还给你5万多呢你怎么不说呀”。从以上对话上不能证明姜)O所称的5万元是履行本案的债务,且因江南装饰公司与三建一公司之间亦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姜)O在本案中的权限。现江南装饰公司起诉亦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是江南装饰公司和中色铝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4月4日,之后没有证据证明江南装饰公司向三建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三建一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南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南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江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江南装饰公司催要《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欠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江南装饰公司从2005年开始持续主张债权,但是没有书面证据。2010年12月24日,江南装饰公司业务经办人对姜)O进行录音,证明欠款即为幕墙款。综上,江南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江南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建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结某、《北京江南装饰公司工程结某单》、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南装饰公司和中色铝业于2005年4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江南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通知过三建一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情况,则应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次日开始计算江南装饰公司涉案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江南装饰公司虽然主张其一直在催要涉案欠款、三建一公司曾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过5万元,但江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北京江南装饰公司工程结某单》中“玻璃幕墙、约20万元”的内容为江南装饰公司员工自行书写添加,不能证明三建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亦不能证明“2006.1.25日付5万”系针对涉案欠款的付款行为,故该《北京江南装饰公司工程结某单》不足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江南装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三建一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至2007年4月5日江南装饰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除对方当事人自愿还款外,江南装饰公司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此后,虽然江南装饰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材料证明其曾与2010年12月向三建一公司员工姜)O催要过欠款,但姜)O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全部涉案欠款,据此不能构成三建一公司对全部欠款的重新确认,亦即不能产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故江南装饰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江南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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