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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杨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被告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某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现年51岁(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杨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被告董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杨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11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行驶至107国道x+150m处时,与正过马路的原告儿子周某然发生碰撞,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干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由于伤势严重,周某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查,被告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挂靠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我们认为是被告的过错致使年仅9岁的儿子不幸死亡,造成我们中年丧子,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全家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理赔款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原告周某、杨某与我部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诉权。被保险人可在赔偿原告后到我部办理保险理赔。我部仅应当在交强险相关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部对原告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部赔偿的项目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性质,我部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

被告董某辩称,肇事车辆向中保财险投有交强险(x元保额)和三者商业险(x元保额),共计x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况且肇事车辆还缴纳有不计免赔保费452.88元),那么在保险公司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总额不超出x元保额的情况下,车主是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的。综上,肇事车辆享有保额x元,而原告请求x余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对事故受害人予以全额赔偿,而不应当在保额未全部支出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推卸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比例承担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1时24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行驶至107国道x+150m处时,与正过马路的原告儿子周某然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认定,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周某然无责。事发当日,原告之子周某然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损伤,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676.81元。4月28日原告将儿子周某然尸体运回家乡土葬,花去交通费3000元人民币。被告董某以被告河南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交交警队x元人民币(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周某、杨某系信阳市X区X街X街居委会城镇居民,从事个体客运运输。2011年7月10日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家庭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二个月未参加营运,经济损失x元。周某然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4日车祸死亡时未满10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51元(后又增加为x.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司机,该车系被告董某于2010年5月17日与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后,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以人民币x元、x元,合计x元在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半挂牵引车、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该半挂牵引车由董某、出资保费x.60元、4480元,并以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时间自2010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半挂车也是由董某出资保费3774.77元、1344元以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投保时间自2010年5月19日0时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挂靠协议,由董某每月向其交管理费400元,全年交4800元人民币管理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夫妇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杨某于2011年8月出具谅解书,本院对肇事司机被告王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董某同意先期交到交警队x元人民币后支付原告的款不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人民币,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董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之子周某然撞伤致死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后,被告董某以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其同意不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至原告之子不幸死亡,使原告中年丧子且夫妇已做绝育手术,老无所养,致全家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和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据此,原告杨某受偿范围和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1676.81元;2、死亡赔偿金x.20元(20年×x.26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4、丧葬费x元(x÷2);5、护某160元(1天×x元÷365天=80元×2人);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01元人民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港南路营销服务部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负责赔偿原告x.01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港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杨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30元,被告董某承担3930元,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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