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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城区信用社与翁某甲、翁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荔城区信用社职员,住所(略)。

被告翁某甲,男。

被告翁某乙,男。

原告荔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翁某甲于2007年9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月利率9.65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4787‰,借款由被告翁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立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翁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9.6525‰计算、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翁某甲向原告荔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翁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月利率9.65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原告荔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翁某甲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荔城区信用社催讨,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荔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荔城区信用社要求被告翁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翁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9.6525‰计算、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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