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凌晨,朱广勇、覃某(两人已判刑)、“二弟”(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号“七星”娱乐城楼下停车场拍打一辆有报警器的助力车取乐,受到车主李×锭的劝阻,朱广勇对此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左某以及潘显秋(已判刑)等人和覃某纠集的何超辉、韦某、朱云佳(均已判刑)等人一起赶到本市“七星”娱乐城楼下用拳脚和刀具将与李×锭一起的被害人梁某及随后从“七星”娱乐城下来的被害人李××、陈某、吴××等人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李某、陈某、吴××的陈某、证人李×锭的证言、同案犯朱广勇、覃某、何超辉、韦某、朱云佳、潘显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持械伤人,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海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