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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诉称,他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请求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谢某某辩称,她同意离婚,愿意办理离婚手续,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当年5月到原湘阴县X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小孩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过多次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彼此联系较少,现双方都不愿意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均自愿离婚,并已就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一致,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主选择;

三、家庭财产:房屋一栋等现在原告一方的财产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其余现在被告一方的财产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家庭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债务归原、被告分别自愿享有、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应征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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