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
××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公司应偿还原告朱某(略)元,限被告于2011年元月19日前还清。若逾期,则被告以1200元3的价格将座落于郴州市X路X号(原劳动路X号)鑫城花园X栋电梯商品房X单元X层701房115.43,702房115.43,703房95.53,X单元X房115.43,802房115.43,X单元X房95.53,X单元X房128.3,共计7套住房,总建筑面积781.23的房产作价抵偿给原告朱某。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