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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清丰县X村西边用拖拉机打玉米秸时压住被害人程某己家的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尔互相撕打,后双方又在该村程某省家墙外撕打,程某甲用木棍将程某己右上肢打伤。程某己损伤为轻伤。经调解程某甲赔偿程某己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己陈述,证人程某乙、吴某某、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程某己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己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矛盾引起,且程某甲自愿认罪,并与程某己关于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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