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到林州市振林像“三星手机店”利用购买手机为由,盗窃该店手机内存卡4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8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再次到该店用同样手法盗窃手机内存卡5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8元。
2、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到林州市X路“阳光手机店”利用购买手机为由,盗窃该店手机内存卡11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7元。
3、200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林州市X路北“三利通讯”手机店利用购买手机为由,盗窃该店手机内存卡14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97元。
4、2009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林州市X路“金马特三利通讯大卖场”利用购买手机为由,盗窃该店手机内存卡37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一X、李XX、冯XX、郭二X等人的陈述;证人翟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将内存卡卖出得赃款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