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法定代理人宗某。
指定辩护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罗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宗某因故未到庭,李某、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分别纠集被告人罗某与李某某、何某、曾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至本市多家网吧,以朋友被打、要辨认凶手并报复为由,胁迫被害人至其他娱乐场所,随后,以替被害人保管财物为名,采取用拳击打、强行拉扯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李某抢劫作案6次,劫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100余元,罗某负责接应、从旁协助,参与作案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所劫财物均交由李某保管并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陆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何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复印件;缴获的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卢湾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本案案发经过的工作记录及李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罗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罗某系从犯且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李某、罗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6起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李某在抢劫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殴打,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分别纠集被告人罗某与李某、何某、曾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至本市多家网吧,以朋友被打、要辨认凶手并报复为由,胁迫被害人共同至其他娱乐场所,随后,以替被害人保管财物为名,采取用拳击打、强行拉扯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李某抢劫作案6次,劫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100余元,罗某负责接应、从旁协助,参与作案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所劫财物均交由李某保管并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李某与李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陆某、周某至本市X路X号某游艺城,在该游艺城附近小巷内劫得陆某的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2,290元),在该游艺城大厅内劫得周某的诺基亚牌E7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09年8月27日18时45分许,李某与李某某、何某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陈某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外通道处,劫得千足金花色链一根(价值人民币5,520元)。
3、2009年8月29日21时许,李某、罗某与李某某、何某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沈某至本市X路X弄X号某KTV包房及厕所内,劫得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5,060元)。
4、2009年9月4日23时许,李某与何某至本市X路X号万元方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陈某、於某等人至本市X路X号某会所大厅内,分别劫得陈某的诺基亚牌N8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於某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
5、2009年9月6日20时许,李某与何某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祝某、潘某至本市X路X号某会所包房内,分别劫得祝某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10元)、潘某的诺基亚牌N7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
6、2009年9月22日23时许,李某与李某某、何某、曾某至本市X路X号某网络四平店,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吴某、张某、王某至本市X路X号某广场某KTV包房内,分别劫得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及夏普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张某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00元)、王某的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月11日先后将李某、罗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某、周某、陈某、沈某、陈某、於某、祝某、潘某、王某、张某、吴某某陈某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在本市游艺城及网吧等处遭到李某、罗某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各被害人提供的某银楼发票、某珠宝金行发票、质量保证单、手机发票,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的赃物、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赃物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
4、罗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卢湾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通过罗某的母亲了解到罗某猴,农历1992年6月出生,在申报户口时将其年龄报大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6、本院(2010)卢刑初字第X号对李某、何某、曾某的刑事判决书;
7、同案犯李某、何某、曾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李某等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人李某伙同罗某等人经预谋,自称社会上混混的人,编造事实假装寻仇,将被害人带到KTV等封闭场所,以语言相威胁,有的被害人基于害怕心理被迫交出财物,有的被害人不愿交出财物,则被殴打及强行劫走手中的财物的事实,不但有各被害人的陈某及对李某等人的指认,且有同案犯李某、何某、曾某的供述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佐证,李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中李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俱构成抢劫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罗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罗某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