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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地址: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大道金明广场向南50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卫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邹忠、开封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将被告开封市电力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审判员李爱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25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昆、孙某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在庭审时撤回了对被告邹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中午13点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事先通知原告,就给原告换电表,断了电,之后被告又说电表内有短接线、电表有问题,要摘走验一下,如果表没问题,下午3、4点钟就把电表送回来,把电送上,摘了电表。在原告老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的老公在通知书上签字,当天下午,原告的老公到被告处,被告就说原告偷电,让原告的老公交罚款,原告的老公没有认,也没有交,10月27日至11月4日经过双方多次交涉,被告说对表不对人,谁收益谁负责,原告很无奈的情况下交了4000元钱,当时被告给了4000元钱的违约使用电费发票,11月5日被告给原告换了新表,原告用上了电,证明此事已结束。12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把原告的新电表摘走,原告到被告单位找上级领导反映问题,他们推辞,说谁把电表摘走了找谁,原告很无奈,又找被告,被告让原告再交3000元钱,说上次没有交清,不交钱就是不让用电,12月11日原告为了生计被迫又交了3000元钱,被告又开了发票,时间写的是2010年1月4日,内容还是违约使用停电。12月12日上午10点钟原告用上电。被告给原告换电表,没有工作单、没有事先通知用户、没有出示《用电检查证》,原告换过的电表和老表走的大致一样,证明原告不存在收益,被告应退还7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7000元,赔偿被告员工违纪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否认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用户签收的签名“魏某”是原告或原告方的人所签,被告只认可与x号表户即焦锁玉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缴纳违约使用电费的7000元以发票为准,为焦锁玉。本案中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所出据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对的是x号表户,签收人为魏某,违约使用电费的发票客户名称为焦锁玉,均非原告魏某某,因而原告魏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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