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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沿河大道X号。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沿河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所经营的安乡县天源大酒店餐饮部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洗洁精和燃料酒精等货物,共计欠货款42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辩称,只要真正是天源大酒店购买的货物都同意给付货款,只因现阶段酒店情况较特殊。但对曹某2011年5月至6月间承包本酒店餐饮部时所发生的货款应由承包人给付,酒店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经营安乡县天源大酒店期间,酒店餐饮部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在原告所经营的店铺赊购洗洁精和燃料酒精等货物未付货款,但出具了有酒店员工签字的收货报告单,经核实共欠货款3490元(报告单据9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唐某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货款3490元;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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