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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小超、三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赵某一矿矸山附近,伙同郭某丁、张某、孙某戊(均已判刑)、赵某星、郭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毛XX、邓XX、邓XX、王XX打伤。毛XX、王XX的损伤为轻伤,邓XX、邓XX的损伤为轻微伤。2008年11月4日13时许,崔平生因索要拖欠的工资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己、郭某庚、赵某辛(均判刑)等人将梁XX拘禁,并对梁XX进行殴打,崔平生在得到2000元工资后将梁学顺放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2009年4月10日下午,在赵某煤田一矿矸石山附近,因煤矿保安让毛XX、邓XX、邓XX、王XX离开矸山,双方发生争执,赵某喜(已判刑)指使被告人赵某甲和郭某丁、张某、孙某戊(均已判刑)、赵某星、郭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消防斧等凶器将毛XX、邓XX、邓XX、王XX打伤。致使毛XX左肱骨骨折,王XX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邓XX、邓XX头皮裂伤,其中毛XX、王XX的损伤均属轻伤,邓XX、邓X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被他人打伤头部及背部,致使头皮裂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毛XX被他人打伤左上肢,致使左肱骨骨折,属于轻伤;5、辉县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冀屯乡X村北麦地附近提取到凶器;7、凶器照片;8、辩认笔录;9、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处情况;10、证人郭XX证言,证实伙同其他同案犯持刀、棍等将四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11、证人张X证言,证实伙同郭某丁、孙某乙、赵某甲等人持刀、斧、棍等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12、证人孙XX证言,证实其伙同他人持凶器打伤被害人的事实;13、证人赵XX证言,证实赵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14、证人尚XX证言,证实毛XX等人在赵某一矿矸石山上被保安打伤的事实;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煤矿的保安持斧、钢筋棍等将毛XX和邓XX打伤;16、证人靳XX证言,证实毛XX等人被打伤的事实;17、被害人邓XX、邓XX、毛XX、王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被赵某一矿保安打伤的事实经过;1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受赵某喜指使,持消防斧同赵某星、赵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孙某戊、张某等人把毛XX等四人打伤了。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

2008年11月4日13时许,崔平生(已判刑)因索要拖欠的工资,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己、郭某庚、赵某辛(均判刑)等人,到新乡市凤泉区和平大道与济东高速交叉点路东的金陵公司工地,崔平生手持钢管,指使赵某甲、赵某己、郭某庚、赵某辛、郭某丙等人将工地负责人梁XX拽上面包车,将梁XX拉至寺山与分将池的路上,并对梁XX进行殴打,崔平生在得到2000元工资后将梁XX放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X号、(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收到条;3、证人崔XX证言,找到梁学顺,我拿钢管,他们将梁XX拉上车,后他给了钱,就放了他;4、赵XX、赵XX、赵XX证言,崔平生让我们给他要账,在工地方给了2000元后,将人放了;5、证人徐XX证言,梁XX给我打电话说,被人绑架了,最后给了2000元钱,人放了;6、证人张XX证言,梁XX被一辆面包车强行拉走了;7、证人张XX证言,崔XX等人将梁学顺打了之后,又用面包车拉走了;8、被害人梁XX陈述,2008年11月4日,崔平生拿一根钢管,他们六七个人,拽着我的头发,将我弄上车,到一条路上打我,给了2000元,才将我放了;9、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为了让被害人离开矿区的矸石堆而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四名被害人的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为他人索要债务,将他人非法拘禁,并对其殴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人赵某甲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喜的刑期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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