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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冯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女方按揭购置的位于建业路X号院(虹景嘉园)X号楼X号的三室两厅住房(103.09平方米),产权归男方所有,从即日起由男方每月支付本息;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壹拾贰万元(x元)人民币作为补偿,于2006年11月10日前付清,待男方付清补偿金后,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按离婚财产协议书甲方(被告)补偿给乙方(原告)壹拾贰万元(x元)。二、从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11月10日支付陆万元(x元),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1月10日支付剩余陆万元(x元)。三、款项支付完,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被告在2005年10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款6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支付x元后,拖欠剩余款项不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向原告的哥哥王某胜在广东发展银行帐户存款x元,及2005年11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元,但无户名,无法证明系被告用于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显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9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未予认定是严重错误的。2006年11月10日是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上诉人在2006年7月12日后就无法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仅支付x元补偿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x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称已经支付6.6万元不是事实,2005年11月21日转帐的5000元包括在上诉人认可的3万元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卡号为x的2005年11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元的存款凭条的户名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通过现金形式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给被上诉人5000元和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时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转往被上诉人哥哥王某胜帐户中的x万元,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用于偿还给王某某的款项,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卡号为x的2005年11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元的存款凭条的户名为王某某。此转款的时间在被上诉人认可的支付x元的时间之后,因此上诉人关于此笔款项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辩称此笔款项包含在其认可的x元中,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778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778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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