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焦某诉某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2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宋某,现年16岁,因婚前原、被告了解少导致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自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孩子不管不问,也未给家里一分钱,家庭和孩子都是原告一人支撑着,2010年8月份,原告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因种种原因于2010年10月份撤诉,现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三、四年,婚生子宋某自被告宋某外打工后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应对家庭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宋某系未成年人,且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变孩子的居住环境,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宋某由被告抚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与被告宋某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子宋某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兆旺
陪审员王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