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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平南县X村北二屯,见到同村的谢某X用刀砍其种植在谢某X屋围墙边的龙眼树并与其妻子发生争吵,便爬上树用菜刀将谢某X砍伤。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谢某X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砍伤被害人后,多次要求所在村委出面调解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谢某X的经济损失,在被害人谢某X拒绝进行调解无果后,于2012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外,被害人谢某X被致伤后到平南县思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395.80元。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八千元到本院,作为其赔付被害人谢某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胡某、谢某乙证言、被害人谢某X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材料、病程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谢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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