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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苏某甲、苏某乙诉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升,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某甲军于2011年10月23日因故死亡。苏某甲军曾于2011年8月23日借给被告边某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如边某到期不还自愿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交苏某甲军处分。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某偿还借款x元,原告对被告边某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行使抵押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准时还款自愿将抵押物归苏某甲军所有,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边某已于2011年9月24日偿还苏某甲军x元借款,被告没有以北京现代轿车进行抵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姬银来、王某某(出庭作证)、郑某某(出庭作证)、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系苏某甲军配偶,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系苏某甲军子女。苏某甲军父母均已身故。2011年8月23日,被告边某(乙方)向苏某甲军(甲方)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如不能准时还款又不能及时缴纳违约金,乙方自愿将抵押物归甲方所有,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此抵押物真实有效。同日,被告边某为苏某甲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苏某甲军现金x元整,借期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有边某的签名和手印。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不显示抵押物名称。2011年10月23日苏某甲军因故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苏某甲军借款x元给边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苏某甲军死亡后,其对边某的债权转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继承。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边某未返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作为抵押物,被告不认可,且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抵押条款,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该轿车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借款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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