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份,被告人洪某被被害单位莆田津贸销售配货有限公司聘任为送货员,负责送货、收取货款并存入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等业务。2010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该公司的13家客户货款合计x元(人民币,下同)占为己有。其中阮某某5110元、蔡某3650元、林某某4800元、尤某某8220元、黄某某2310元、菜某某7830元、刘某某1995元、曾某某4965元、方某某3900元、李某某9490元、林某某2190元、张某乙4550元、朱某某201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携款潜逃。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通过其近亲属于2010年11月11日归还货款x元给被害单位莆田津贸销售配货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莆田津贸销售配货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兴的报案陈述、证人阮某某、蔡某、林某某、尤某某、黄某某、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款记录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记录表、引荐担保书、被害单位莆田津贸销售配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在担任莆田津贸销售配货有限公司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x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零二十元,返还给被害单位莆田津贸销售配货有限公司。
上诉人洪某上诉称:其已部分退赃,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在担任莆田津贸销售配货有限公司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x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某合法。原判对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洪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