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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录,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渑池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渑池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8日作出(2001)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城关镇政府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经该院再审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3)渑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敬录、岳建立,被申请人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5年1月1日,渑池县X镇经济开发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经营承包造纸厂合同,1996年1月1日、4月25日,被告郭某某2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0万元,月息50‰(后又变更为25‰)。1997年至1998年,被告郭某某偿还利息x元。1998年8月8日,城关镇经济开发公司解除与郭某某的经营承包造纸厂合同。2000年3月,被告城关镇政府将造纸厂设备、厂房处理后搞商品房开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均无果。另查,2000年10月9日,渑池县X镇经济开发公司、造纸厂被渑池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在承包第一造纸厂期间借原告x元,有借条为证,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城关镇政府未经清算将造纸厂设备、厂房处理,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其中x元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x元从1996年4月2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x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渑池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9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郭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渑池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城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渑池县第一造纸厂已于2002年1月30日宣告破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动员债权人魏某某向原审法院申报债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事实与理由:1、渑池县第一造纸厂是城关镇经济开发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郭某某与经济开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郭某某拒不交纳承包费,造纸厂停产,被经济开发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与解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而是郭某某在承包经营造纸厂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和民事行为,所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法律主体不当;2、上诉人与第一造纸厂不存在隶属关系和法律关系,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清算造纸厂及郭某某承包经营中存在问题,而客观事实上诉人从没有接受和处理造纸厂的任何财产,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郭某某借魏某某10万元的最后一次时间是1996年4月25日,魏某某是在2001年8月10日起诉已长达五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的规定,2001年2月12日郭某某在终止第一造纸厂承包合同、解除纸厂厂长职务的情况下,出具还款计划,显然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城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事实,我将款借给城关镇第一造纸厂,该厂早已倒闭,城关镇经济开发公司也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济开发公司系城关镇政府的下属企业,第一造纸厂倒闭后,经济开发公司和城关镇政府并未进行清算,而城关镇政府又私自将造纸厂的设备、厂房处理掉,开发商品房,所以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其次,我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将10万元借给造纸厂时,厂里的效益很好,一直要款,但分文未付,后多次找厂里要款,又找城关镇政府领导要,这过程郭某某可以证明,所以我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我是城关镇政府企业办任命的,造纸厂是城关镇政府的,经济开发公司是城关镇政府的下属企业,其申请造纸厂破产时经济开发公司已被吊销执照,申请破产是城关镇政府,卖房也是城关镇政府的名义卖房的。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76年,城关镇政府工副业办公室筹资成立渑池县第一造纸厂,性质为集体企业,独立法人。1992年,城关镇政府投资开办渑池县X镇经济开发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独立法人。后第一造纸厂由经济开发公司主管。1995年1月1日,经济开发公司与郭某某签定合同,将第一造纸厂发包给郭某某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限8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22万元,共计176万元,承包期间新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郭某某承担。在承包期间如需更新、扩建而购置的固定资产先由郭某某投资,合同期满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或作价由郭某某带走或抵上交的承包金等。该合同经渑池县公证处公证。1996年1月1日、4月25日,被告郭某某2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0万元,月息50‰(后又变更为25‰)。1997年至1998年,被告郭某某偿还利息x元。郭某某自1996年底以来一直未能生产,第一造纸厂陷于瘫痪状态,经济开发公司于1998年8月8日依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除与郭某某的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郭某某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厂处理有关承包事宜。该通知于8月9日送达郭某某。郭某某未按通知要求到厂处理有关事宜。2000年3月,第一造纸厂被拆除,拆除之前,有关部门对第一造纸厂的资产进行了价格评估。2000年10月9日,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渑池县第一造纸厂”和“渑池县X镇经济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2001年2月12日,郭某某给魏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1996年原借魏某某款拾万元,月息五分,经协商利息该为二分五厘,现欠贰拾贰万,已偿还肆万陆千元,魏某某不断向我讨要,我无力偿还,城关镇政府将我的投资款清偿后,我保证还清魏某某的借款。2002年1月30日,渑池县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2002)渑民一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宣告渑池县第一造纸厂破产还债。并于2002年1月31日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渑池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郭某某承包第一造纸厂期间,郭某某向魏某某借款10万元,并且已归还了利息x元,有条据为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让郭某某偿还魏某某借款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城关镇政府否认拆除厂房、接收设备,接管财产也不是承担第一造纸厂责任的理由,且依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现应由清算组织负责保管;拆除第一造纸厂前,有关部门对第一造纸厂财产给予评估,现第一造纸厂正在破产,原审认定城关镇政府接收第一造纸厂财产设备、致第一造纸厂不复存在,并据此认定城关镇政府有明显过错、判令城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故城关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在拆除第一造纸厂过程中,城关镇政府是否有侵权行为,与郭某某、魏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令城关镇政府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城关镇政府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均由郭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申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债务责任应该由城关镇政府承担,造纸厂在承包期间借魏某某10万元,借据有造纸厂公章。城关镇政府作为造纸厂的开办者,1995年城关镇政府与造纸厂厂长郭某某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就是企业内部实行的承包责任制,并未改变企业仍属镇政府所有的权属关系。造纸厂内部承包合同,不能改变造纸厂为被申诉人城关镇政府所有这一事实

2、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和渑池县X镇经济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同时吊销,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决定执照吊销后,债权债务由原主管部门清算,也就是城关镇政府清算。

3、城关镇政府未按处罚决定清算债权债务,反而单方面接收该厂财产并予以处理,到造纸厂不复存在,造成造纸厂资产流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2001)渑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先,破产还债程序在后,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按照X号判决,申诉人与造纸厂的债权关系已经转化为申诉人与城关镇政府的债权关系,破产还债程序已经不适用于申诉人了,二者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城关镇政府辩称:

1、申请再审人起诉城关镇政府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魏某某借给郭某某的款依法应由郭某某负责清偿。城关镇政府不是第一造纸厂的主管机关,第一造纸厂也不是城关镇政府的下属企业,城关镇政府没有接受、使用、处分魏某某的分文借款和第一造纸厂的财产。魏某某的借款依法应由郭某某承担。

2、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它恰恰界定企业丧失经营活动的一切权利义务,但并没有丧失其它权利义务,企业的主体资格仍旧存在。

3、城关镇政府不是造纸厂的主管部门,城关镇政府没有接受和处分造纸厂的分文钱财和物品,城关镇政府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清算造纸厂的财产,更没有义务去清偿由第一造纸厂破产所引发的债务。解除与郭某某《经营承包合同》的是造纸厂的主管部门经济开发公司。在郭某某违约的前提下,经济开发公司依法对造纸厂进行资产评估,进行财产审计,申请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这些行为是作为造纸厂的主管部门经济开发公司正当权益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且造纸厂破产前2002年元月22日的审计报告中也并没有显示魏某某的10万元借款。

4、审理案由是借贷纠纷,而申请再审人申诉的是侵权纠纷。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渑池县人民法院(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汪晓红

审判员许毅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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