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驾乘一辆其向他人购买的无任何合法手续且发动机号码已被磨掉的套牌桂x白色本田125C女装摩托车在平南县X区X街果品公司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是陈XX于2004年10月4日下午在广西岑溪市X路X号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该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2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破案后已将车辆返还给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失主陈XX陈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在逃证明、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表、车辆购置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胜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