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绰号“X”,男,1976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麻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麻某伙同滕某某(已被判刑)到南宁市X区X路X中路口批发市X路边,撬开受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广州本田2.4轿车的车门,并用解码器将该车解码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汽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05840元。该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2.2009年8月14日4时,被告人麻某来到了南宁市X区X路X号地委办公大楼旁,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灰色广州本田某德赛x汽车的车门撬开,进入车内用偷车工具撬开电门锁,然后用自制解码器解码盗走该车。2009年8月16日23时在贵港市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该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汽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1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单位收条,证人滕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林汝增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合计达人民币363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参与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某属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少主犯,可比照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黄艳荣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