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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有一辆客车,车牌号为;豫x,2008年10月22日13时52分,由我的司机王光志驾驶行至渣元乡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但被告不进行理赔,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我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王雪平、薛博文的相关费用及相关损失没有依据,在事故认定书中受伤人员并不包括王雪平、薛博文,所以他们二人的相关费用与保险事故无关,不应由我公司负担。2.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我们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我公司仅就这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某某车号豫x号客车,承担险种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x元,保险费1334.20;不计免赔率(M)覆盖AE,保险金额责任限额0.00,保险费372.80,保险期间自2008年03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03月15日24时止。被告对此保单表示认可。

2008年10月22日13时50分,原告李某某的司机王光志驾驶豫x客车在郏县X乡X路段时与杨帅珂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珂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客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做出郏价认字【2008】第X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评估损失价为x.00元。花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500元。因赔偿比例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雪平及薛博文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原告方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批单、保险单抄件,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定损、施救票据以及中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双方无异议,被告依保险合同是按30%赔偿还是全额赔偿构成本案的焦点。在本案中原告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A),且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那么按照原告所投该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原告的车损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又投有不计免赔险(M)且覆盖(AE),那么被告就应当足额及100%赔偿原告的车损以及相关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本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故被告抗辩的“按照我们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我公司仅就这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款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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