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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网上追逃,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铜山派出所(略),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6日临时关押在江苏省仪征市看守所;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7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网上追逃,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月牙派出所(略),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4日临时关押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于2010年3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牛某某、徐某某利用牛某某偷出来的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并指使他人冒充任xx、郝xx的身份签字,与被害人王xx在xx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骗取王xx购房款x元整。2、2008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X村韩一x家,以能帮助被害人陈xx、张一x购买旧的、便宜的机械工程车(装载机、翻斗车)及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为由,骗取陈x元、张一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让牛某某偷房产证。借陈xx的钱是x元,但是他逼我给他打了x元的条。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是陈某某和徐某某他们干的,不知道他们是诈骗犯,我上当了,是他们让我合伙做生意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们不是合同诈骗,我们是借款或贷款,当时还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牛某某、徐某某利用牛某某偷出来的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并指使他人冒充任xx、郝xx的身份签字,与被害人王xx在xx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骗取王xx购房款x元整。

2、2008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X村韩一x家,以能帮助被害人陈xx、张一x购买旧的、便宜的机械工程车(装载机、翻斗车)及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为由,骗取陈x元、张一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追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登记上网追逃的事实。

3、(略)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在仪征市X村X路边被发现,经上网查询,系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公安局上网逃犯,后将陈某某(略);被告人牛某某系2010年1月22日20时被王xx、宋xx等人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牛某某(略)、并扭送到公安机关。2010年1月23日牧野分局经侦大队将牛某某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民警在中搜索发现徐某某涉嫌诈骗被河南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网上追逃。通过电话与徐某某联系,在民警的动员下徐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上午来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时被当场(略)的事实。

4、江苏仪征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由仪征市公安局铜山派出所于2010年3月19日临时羁押在仪征市看守所,2010年3月26日由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经侦大队带走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5日经韩一x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实施合同诈骗的人。

6、收款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利用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的事实。

7、公证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欠条、公证处公证书、买卖协议、合同、存款证明、公证处卷宗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利用牛某某偷出来的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并指使他人冒充任xx、郝xx的身份签字,与被害人王xx在xx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骗取被害人王xx购房款的事实。

8、南京港第二港务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在册使用的六台装载机性能良好,从2006年至今未处理过装载机的事实。

9、厂房地基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虚假的新乡市金盛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事实与被害人陈xx签订由被害人陈xx承包此工程的协议,并骗取被害人陈xx人民币x元的事实。

10、颜xx基本信息、借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陈xx、张一x购买旧的、便宜的机械工程车(装载机、翻斗车)及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为由,骗取陈x元、张一x元。

11、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3日晚6时,xx信息部张二x给其打电话称有人想卖房,其将消息告诉被害人王xx,第二天其和王xx一起到xx信息部,见到了要卖房的牛某某及牛某某带来的并称是他爸他妈的老头老太和他姐及其儿子,去看了一下要卖的房子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一起到xx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王xx将x元购房款交给了徐某某的事实。

12、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一个姓阮说有人想用钱,想用房贷款,问其做不做这个业务,其说可以给他介绍别的信息部。过一段时间,姓阮的领二个女的,一个自称是南京的,另一个是牛某某,牛某某说,他有个房,是他公公婆婆的,想用这个房贷5万元钱,其就介绍了宋xx的信息部,后来在xx公证处办理公证时见到了自称是房东的老头、老太太,南京的那个女的和他儿子及王xx、宋xx、牛某某在xx公证处办了房屋买卖公证的事实。

13、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份,其找东西时发现房产证、评估证、共有人证不见了,一直没找到,去补办时,房屋交易中心的人说房子已经卖了,手续齐全还办有公证,其见公证书上不是其签的字,就去xx公证处,才知道是其大儿媳牛某某把其房产证、评估证、共有人证偷去,找人去替其和其爱人办的假公证的事实。

14、证人申xx、李xx、马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4日牛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和冒充任xx、郝xx的老头、老太太与宋xx领来的王x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到xx公证处办了假公证的事实。

15、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牛某某、陈某某曾二次到其信息部想以房屋抵押办理贷款的事实。

16、证人尚xx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到其家找过其爱人李xx的事实。

1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3日晚陈某某和其儿子徐某某到其家让其帮他签个字,说他想开服装店,去借款及去xx公证处与一个老头一起冒充任xx、郝xx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并办假公证的事实。

18、证人阮xx的证言证实是其介绍牛某某、韩一x与陈某某认识的事实。

1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陈xx购买处理的装载机和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为由,骗取陈x元的事实。

20、证人韩二x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其父亲韩一x家见到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当时被害人陈xx、张一x均在场,因陈某某说过要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而拿了陈x元,陈xx、张一x在其父亲韩一x家让陈某某出具手续的事实。

21、证人韩一x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牛某某指使韩一x冒充任xx的签名在xx公证处签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在一个收条上签了任xx的名字,骗取被害人购房款的事实及陈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陈xx、张一x购买处理的装载机和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骗取陈x元、张一x元的事实。

22、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谎称其哥是南京港务的领导,能帮助被害人陈xx购买处理的装载机和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在其岳父韩一x家,陈xx、张一x让陈某某出具手续的事实。

23、证人马一x的证言证实2008年陈某某曾经给其联系并吃过一次饭,其发现陈某某是江湖骗子,就不再理他了,其公司金伯利钻石加工厂没有与陈某某签订过合同的事实。

24、证人颜xx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南京港务局上班,其是受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X镇委托管理龙袍镇的农民在南京港务局搞搬运的农民工,没有帮过陈某某买过报废的装载机,也没有和陈某某合伙在新乡办新乡金盛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和小玲(牛某某)来南京时,陈某某给其与小玲介绍时说其是南京港务局的领导。其收到过新乡一个人发的短信,内容是陈某某帮他买机械设备,设备没给他,钱也没给他,其收到短信后就给他回了短信,说其没有帮陈某某买过任何机械设备,让他赶快报案的事实。

25、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实牛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和冒充任xx、郝xx的老头、老太太与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到xx公证处办了假公证,骗取其购房款x元的事实。

26、被害人陈xx、张一x的陈某证实陈某某谎称其哥是南京港务的领导,能帮助他们购买处理的装载机和帮助陈xx承包建筑工程,骗取陈x元、张一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干警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自首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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