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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航星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航星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站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实发磁性电器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锦州航星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膜公司)因与邓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古民二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镀膜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锦民二终宇第x号民事判决,镀膜公司仍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锦州市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XX、张XX,原审上诉人镀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段XX,原审被上诉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从2006年2月28日至12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1份,由邓某某供给镀膜公司磁钢等货物,对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两种方式,一种为:合同生效后预付货款50%,其余款货到后一次付清;另一种方式为:提货付款及货到付款,总计货款125,300.00元。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已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2007年1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价款5000元,邓某某履行了交付义务。2007年3月21日,邓某某与镀膜公司对2005年8月5日至2007年1月18日所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帐,并制作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确认双方发生货款总额491,360,00元,已付货款273,000.00元,欠218,360.00元,去掉一份已经过仲裁裁决的合同涉及的货款99,960.OO元,欠货款118,400.00元,该对账单有邓某某、镀膜公司工作人员王军签字。邓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起诉至古塔区人民法院,要求镀膜公司偿还118,400.00元欠款。

古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得到货款。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货和提货时间,无法计算具体的利息数额,故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价格欺诈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航星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邓某某货款11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被告锦州航星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镀膜公司在2005年10月19日成立,其前身是锦州航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2005年8月至2005年9月间,邓某某与锦州航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共签订买卖合同7份。货款共计255,300.00元。镀膜公司成立后,邓某某又与镀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其产品。从2005年8月5日至2007年1月,双方共发生货款491,360.00元。镀膜公司已向邓某某支付货款x.00元,该款包含了邓某某与锦州航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应该支付的货款。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镀膜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镀膜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邓某某主观上存在价格欺诈,,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上诉理由成立,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镀膜公司提出“我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已超过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总货款额,我公司不存在欠货款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从镀膜公司是锦州航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所属的一个部门时,邓某某便开始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延续到上诉人从锦州航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分离出来及至双方发生争执时止。同时,邓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物即包含与镀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货物,也包括与锦州航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货物,且所有货物均由镀膜公司接收,并使用至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镀膜公司支付邓某某货款。故镀膜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00元,由上诉人锦州航星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二审法院认定邓某某提供的所有货物都由镀膜公司接收并使用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镀膜公司认定为债务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镀膜公司是2005年10月9日申请设立,2005年10月19日成立,锦州航星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

本院认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邓某某提供的所有货物都由镀膜公司接收并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8)古民二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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