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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瑞玲(已判刑)等五人以尹xx欺骗蔡瑞玲感情为名,开车将尹xx拉至新郑市X镇X路北段一片枣树林里,对其进行恐吓、殴打、逼迫尹xx为蔡瑞玲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让尹xx书写事情的经过,作为对蔡瑞玲的精神损失赔偿,后蔡瑞玲多次威逼尹xx还款。经鉴定,尹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1000元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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