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王某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王某乙,被上诉人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5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对乙方做出以下赔偿:1、按乙方到甲方工作之日起,每年赔偿叁个月的工资,2、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起,对乙方赔偿陆个月的工资,以保证乙方另谋职业期间的生活保障。3、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从解除合同三日起至该签约合同终止时的社会统筹和医疗保险的费用。以上条款,以解除合同时的工资为标准。2008年6月,被告开始不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1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通知上班的公函”,并邮寄被告,被告拒收。2009年4月7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与王某甲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09年4月17日邮寄被告,被告拒收。2009年4月22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我下属子公司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离岗至今未到单位上班。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与王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公告。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支付擅自停发的工资x元;3、支付停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125元;4、支付欠发工资100%的加倍赔偿金x元;5、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支付13年每年3个月的工资x元,支付6个月的赔偿工资x元,支付停发工资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x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22日起解除;二、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不按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6月起未到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知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送达被告,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书第十一项约定: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对被告作出按被告到原告工作之日起,每年赔偿三个月的工资,并支付六个月的工资作为被告另谋职业的生活保障,并一次性支付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该签约合同终止时的社会统筹和医疗保险的费用。对于该条约定,认为应理解为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无故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赔偿金等费用,但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由于被告无故长期不去原告单位工作,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正当理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2008年6月起至今未在原告处工作,提供正常劳动,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上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2日起解除。二、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形式与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邮寄的特快专递不真实,但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并不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2日解除。上诉人自2008年6月起并未在被上诉人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亦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故对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