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彬(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同村村民李xx家中,翻墙入院,将院内的变压器上的三捆铜线圈盗走,以1600余元价格将三捆铜线圈卖给一收废品老头,两人将所得的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5460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郭店镇X村委退赔经济损失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