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畜牧场北三干河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西徐庄至原武镇畜牧场放在地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砍断120米,然后将被盗的电缆拉至一小河沟内焚烧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丝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673元。
2、2009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畜牧场北三干河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西徐庄至原武镇畜牧场放在地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砍断150米,然后将被盗的电缆拉至一小河沟内焚烧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丝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924元。
3、200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畜牧场北三干河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西徐庄至原武镇畜牧场放在地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砍断150米,然后将被盗的电缆拉至一小河沟内焚烧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丝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92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菜刀、铜丝、铝块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数额超出“数额较大”下限不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畜牧场北三干河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西徐庄至原武镇畜牧场放在地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砍断120米,然后将被盗的电缆拉至一小河沟内焚烧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丝卖掉后获赃款1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673元。
2、2009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畜牧场北三干河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西徐庄至原武镇畜牧场放在地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砍断150米,然后将被盗的电缆拉至一小河沟内焚烧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丝卖掉获赃款1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924元。
3、200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畜牧场北三干河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西徐庄至原武镇畜牧场放在地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砍断150米,然后将被盗的电缆拉至一小河沟内焚烧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丝卖掉获赃款2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92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菜刀、铜丝、铝块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22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