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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王×(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零度聚阵网吧,经预谋后,由王×将5元钱扔在被害人肖××身边的地上,彭某提示肖××捡地上的钱,在肖××低头捡钱之际,王×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被被害人肖××发现,王×将手机还回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被肖××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严×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盗窃物品价值21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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