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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吕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火车南站凯旋花园。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康某与被告吕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强、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被告吕某、被告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吕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邵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吕某支付),为节省医疗费用,2010年11月9日原告转入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此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某为湘x客车在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2月22日,原告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护某48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共计x.53元;被告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康某横马路,存在过错;为了让交警放车,我才同意自己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确实在被告公司已投保,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至今未见保单;另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车驾驶员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康某在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某、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康某在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用3000元,伤休时间为80天,用去鉴定费700元整;4、护某用证明,住院费用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x元,需护某用4800元;5、七里山园艺场木铎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康某系五保户。

被告吕某、安邦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康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当时为了放车,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护某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被告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伤休时间系超范围鉴定,护某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吕某驾驶湘x客车在207国道邵阳县X路段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邵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吕某驾驶湘x客车刮伤行人康某,吕某负全部责任,康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康某受伤后,被告吕某将其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2010年11月9日原告转入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5日,住院42天,用去医药费x元,康某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为伤残拾级;需后需治疗费3000元,全休60天。用去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康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3周岁;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的统计数据,2011年度处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赔偿项目标准为,2010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外省为15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康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程度较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康某要求被告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4元(12元/天×42天)、护某48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35.4元(5622元/年×7年×10%),合计x.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康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9元(被告吕某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除外),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安邦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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