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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柯,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董X、石XX、赵XX、毛XX、丁X(五人均已判处刑罚)、毛X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武陟县X镇X村兰彩和庙内,将宋XX放在庙内后院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甲、李某乙、董X、石XX、赵XX、毛XX、丁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宋XX的陈述、李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有扣押物品清单和失主的领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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