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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晚,新野县X乡X村民卢某某家两头耕牛被盗。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X镇X村民刘兴国(另案处理)将卢某某被盗的两头耕牛牵到其家中,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后以8200元价格将两头耕牛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的一头价值7500元的耕牛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赔偿卢某某耕牛款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郭××、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物,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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