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豫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河南豫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装修完毕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某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9年7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2009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房屋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之峰装饰公司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豫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