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凌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孩凌某君,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均格格不入,从2007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婚生一女。
被告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等到孩子高中毕业以后,原告将财产都拿着,连电费也不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经别人介绍恋爱,1995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凌××。原、被告双方均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三中的三楼有三卧一厅一卫一厨房屋一套,在固始三中的老办公楼三楼有房屋一间。被告称,在固始城关黄某社区有两间两层半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套,在固始慈济高中二楼有三卧一厅一卫一厨房屋一套;原告称,黄某社区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的,是以原告名字办的房权证,慈济高中的房屋是原告单位集资的,实际上是原告的妹妹凌某集资的,房权证也是凌某的名字。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赵晓莉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