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女,汉族,47岁。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27岁。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24岁。
被告郑某丙,男,汉族,50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6年10月17日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7年10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至今,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月2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0月17日按照月息10.695‰计息,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6年10月17日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7年10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至今,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月2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被告李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教场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0月17日按照月息10.695‰计息,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0月17日按照月息10.695‰计息,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