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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10时许,嘉禾县X村民因一老人去逝,聚集在本村彭氏祠堂吃饭。席间有人提出要到嘉禾县X镇珍珠岭煤矿(以下简称珍珠岭煤矿)拿钱修缮祠堂。村民彭××(已判刑)便拿起话筒讲:吃完饭后,大家不要走,一起到珍珠岭煤矿拿几万元钱来修祠堂。饭后,被告人彭××与彭××、彭××(已判刑)等三、四十名村民到珍珠岭煤矿,要煤矿出几万元给他们修缮彭氏祠堂。煤矿没有答应他们的要求。被告人及彭××等人采取阻止煤矿绞车开动,在井口架设坑木,用路障堵死煤矿公路唯一通道等方式阻止珍珠岭煤矿生产。同年3月10日、11日,被告人及彭××等人以同样的方式阻止煤矿生产。3月12日上午,嘉禾县X村干部到彭××家,向彭××做工作。彭××则向珍珠岭煤矿提出三个要求:一是要煤矿保证小湖村X组自来水的供应;二是要煤矿修好被煤矿埋的水渠;三是要煤矿给小湖村X组一股干股。珍珠岭煤矿矿长雷××答应了彭××提出的第一、二个条件,搁置了第三个条件。彭××答应先清除路障,称不答应给彭氏三个村X组入干股,便还要堵路、阻工。随后,小湖村X路障清除。3月14日上午,行廊镇X村干部、被告人及彭××等人协商,被告人及彭××等人见煤矿不同意给干股,便又以同样的方式阻止煤矿生产,使煤矿自14日至17日无法生产。后,煤矿组织股东强行将路障清除,并强行恢复生产。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嘉禾县珍珠岭煤矿停产期间的损失为x.64元。

案发后,彭××、彭××与被害人珍珠岭煤矿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由彭××一次性赔偿珍珠岭煤矿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同案人彭××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害人珍珠岭煤矿对彭××、彭××出具了谅某。被告人彭××与被害人珍珠岭煤矿达成了和解协议,珍珠岭煤矿放弃了要求彭××赔偿的民事权利,珍珠岭煤矿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对彭××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报警记录、协调会记录、调解会记录、珍珠岭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某、承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的户籍证明、有同案人彭××、彭××的供述、有证人雷××、雷×、彭××、雷××、雷××、王××、彭××、彭××、雷××、雷××、雷××、雷××、彭××、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有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伙同他人,聚众扰乱企业单位生产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属积极参加者。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某,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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