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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与王某于2009年秋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婚前送好时送给王某一对规格为2.74克d1-595型千足金某坠和一条规格为8.56克e1-920型千足金某,上述物品当时市值3254元。王某于2010年农历2月8日离开郭某家,至今未回。郭某诉讼来院,要求王某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及财物,并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某主张婚前给付了王某见面礼1700元、彩礼8800元、一枚金某指、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及其他衣物,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及两位证人证言,但票据只能证明购买过物品,属间接证据。两位证人证言对证明上述事实均是听说,属传来证据,郭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要求王某返还上述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郭某要求王某返还金某坠和金某的主张,因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一对规格为2.74克d1-595型千足金某坠和一条规格为8.56克e1-920型千足金某;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由郭某承担558元,王某承担100元。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某与王某举行典礼后仅共同生活两个月,王某即离开郭某家,给郭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打击。郭某为王某送见面礼、彩礼共花去x元,还为王某购买了三金某摩托车、电动车(均有票据)及若干套衣服和棉花53斤,作为双方媒人的郭某香和知情人郭某才都亲自参与和目睹了此事。请求查明事实,判决王某返还彩礼款x元,返还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返还金某指、金某、金某坠及棉花53斤。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对郭某提交的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王某返还郭某金某坠、金某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郭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举行结婚典礼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郭某主张在双方同居前送给王某一对规格为2.74克d1-595型千足金某坠和一条规格为8.56克e1-920型千足金某,王某辩称其没有收到金某坠及金某,但依据郭某才的证言能够认定郭某送给王某金某坠、金某的事实,也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根据王某提供的景粉莲与夏小平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郭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见面、送好的事实,王某辩称其没有收到金某坠、金某,不符合农村习俗,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应返还郭某金某、金某坠。郭某还上诉请求王某返还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但从其在原审时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摩托车、电动车均系郭某之父郭某才购买,系郭某才的财产,郭某要求王某返还摩托车、电动车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郭某还上诉要求王某返还x元彩礼款、金某指和棉花53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郭某负担100元,王某负担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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