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O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征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8日晚11点左右,刘敏(另案处理)的女朋友打电话告知其被赵翔(另案处理)调戏,刘敏便叫邱涛(已判刑)一起过去看看。在衡山县X街口夜宵摊处,刘敏、邱涛与赵翔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约好再把事情“讲清楚”。双方均纠集人员准备和对方“搞”(斗殴)。邱涛打电话给被告人柳某要求用车,柳某便开一辆三菱越野车和邱涛等人在大桥底下会合。不久,向兵(已判刑)打电话约邱涛等人来青云街调解此事,柳某则和邱涛约好将车停在“钻石钱柜”处等候。刘敏、邱涛和赵翔见面后,双方协调未果,赵翔等人抽出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刘敏、邱涛,刘敏、邱涛遂逃向桥头的“无限网吧”。赵翔等人追来时,反被刘敏方事先埋伏在此处的人员持砍刀追砍。随后刘敏、邱涛一伙人分乘一辆的士和柳某驾驶的越野车四处寻找赵翔等人以及邱涛方被对方追散的人员。在青云街“情缘网吧”处,发现对方人员后,柳某即驾车撞去,将王某、陈某某撞伤。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柳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邱涛、曹某、向兵、赵翔的供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某,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柳某聚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柳某提出其受朋友之邀开车到达在聚众斗殴现场,在慌乱之中操作不当致伤二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柳某接到邱涛的电话后即开车赶到案发现场,随后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驾车将王某、陈某某撞成轻伤,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视上诉人柳某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取得谅解的情形,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定情节的实际情况,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黄志英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琛
校对责任人:陈某诚打印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